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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
时间: 2005-08-01 访问次数: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
                              征收管理办法
                        1993年1月21日文本壮族自治区
                       人民政府桂政发〔1993〕6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资金来源
,促进本自治区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
”的原则,向有关车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
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车主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养路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养路费
征收稽查工作,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四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际“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原则。全自治区养路
费征收管理工作,由自治区交通厅统一领导,并由各级养路费稽查机构负责实施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规章
制度,认真执行“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地以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
切实做到应征不漏,依法管理,确保养路费征收任务的完成。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第五条  农用拖拉机、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和畜力车养路费由地、市、县交
通局负责征收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养路费由各级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
征收机构)负责征收管理。

    第六条  交通部门的征收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上路流动检查行驶车辆和
车主缴纳养路费的情况,并依法行使处罚权。
    征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中国交通征稽》胸章,持《中华人民
共和国交通稽查证》和指挥牌(灯)。
    征收机构的养路费征收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交通征稽”的标
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范围
    第七条  下列车辆应当缴纳养路费:
    (一)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和专用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
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包括农用运输车)、汽车拖带的挂车和平
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轻骑摩托车)和从事公路运输
的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为地方培
训驾驶员和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公安系统的教练车、考试车、大小客货车;
    (五)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驻华国际组织、外国驻华
办事机构,外国个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个人在
本自治区使用或临时境的车辆。

    第八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但在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
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时,应缴纳金额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不包括校办工厂
和企业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按自治区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并由国家预
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自用的五座以下的小客车;县(市)局级党政机关(不包括
乡、镇)、人民团体,按定编标准配备的,并由财政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自用
的五座以下的小客车,每单位免征一辆;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养护管理的市区(包括县城)道路上专线行驶的二十
座以上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四)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洒水车、清洁车
(指专用的装运垃圾车、粪便车);城建部门的路灯车;城市园林绿化部门的喷
水车、喷药车和高枝修剪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
车、防疫车、采血车;司法机关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防汛部门
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略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包括从事公路和城
市道路修建任务的单位的车辆);
    (七)殡仪部门的殡葬运尸车;
    (八)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九)在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
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十)民政部门设置的荣军院、敬老院、福利院、收容院等单位的生活自用
车辆;
    (十一)司法机关的两轮、侧三轮摩托警备车和交管、运管、养征、路政管
理(含城市道路)部门的专用二轮、侧三轮摩托车;
    (十二)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定应免征的其他车辆。

    第九条  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
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按费额减半计征的车辆:
    1.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不包括校办工厂和企
业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按自治区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并由国家预算内
经费直接开支的自用的货车和六座以上的客车;
    2.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运输车和粉煤灰生产单位的粉煤灰专用运输
车;
    3.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医院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
    4.医疗卫生部门设有固定装置的计划免疫冷链专用车、设有固定标志的妇幼
保健车和药品监督车,农业部门设有固定装置的兽医防疫专用车,计划生育部门
的十九座以下的计生专用小客车;
    5.设立在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司法机关设有固定装置的警车、囚车(
设有囚箱);
    6.城市园林绿化部门除喷水车、喷药车和高枝修剪车以外的其他生产自用车
辆。
    (二)凡有自养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
的单位,其车辆养路费(除暂定减免征的外)按自养专用公路的里程减征。自养
专用公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至三十公里的,按费额减征百分之三十;超过三十
公里至四十公里的,按费额减征百分之五十;超过五十公里的,按费额减征百分
之六十;
    (三)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越城建部门养护管理的
市区(包括县城)道路行驶(以下简称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下的,其养路费按
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超过十公里至二十公里的,按费额的二分之一计
征;跨行公路超过二十公里的,按全费额计征;

    第十条  第八条第(二)、(五)、(八)、(十一)项规定的车辆不需办
理免征手续,该条其余各项的第九条规定的车辆,车主必须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当
地征收机构申请办理或减征养路费手续。
    申办免征、减征养路费手续的时间,原有车辆于每年十二月份申请,新增车
辆于入户之日超五日内申请。
    征收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必须办理完毕。
    经批准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车主应于每季前十五内到车籍地征收机构领
取《免征证》,实行一车一季一证,凭证行车。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时间和办法
    第十一条  对具有健全的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和财务管理系统,
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制度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的车辆
,其养  费按营运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征收。但对难以掌握实际营运收入总额
的营运车辆和专业公路运输企业内的非营运车辆,其养路费经当地征收机构审查
核定,报自治区征收机构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费额征收。
 
    第十二条  营运客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包括客货兼营的)的后三轮摩托车
、客货两用车、微型汽车的养路费,按每月每吨一百六十元征收。
    货车(包括特种车辆、重型汽车、大型平板车)、非营运客车、简易机动车
(包括农用运输车)、汽车拖带的挂车、上公路行驶的拖拉机和从事货运的微型
汽车、后三轮摩托车、客货两用车的养路费,按每月每吨一百三十元征收。
摩托车的养路费按每月每辆征收:二轮摩托车十元;二轮轻骑摩托车五元;侧三
轮摩托车(包括三轮轻骑摩托车)十五元。一次缴清全年养路费的,每年减征二
个用。从事营业性客运的,加倍征收。
    畜力车的养路费按每月每套征收:一套四元;二套六元;三套以上八元。
报停后参加年检、送厂修理、试车的车辆按天征收养路费:试验、展销、提运的
新车,其养路费从临时牌照开具之日起,在牌照规定的期限内按天征收,每天每
吨六元。
    超过二十吨的大型平反车,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经批准通行公路的轮式
机械车和需临时改变使用性质的免征、减征车辆,其养路费除按第十三条规定的
吨位征收外,并按行驶时间征收;行驶时间在四日以下的,按月费额的四分之一
征收;行驶时间超过四至十日的按月费额的三分之一征收;行驶时间超过十日至
二十日的,按月费额的三分之二征收;行驶时间超过二十日的,按月费额全额征
收。
    新增车辆从入户之日超计征养路费。当月九日前入户的,月额全额征收;当
月十日至十九日入户的,按月费额的三分之二征收;当月二十日至二十五入户的
,按月费额的三分之一征收;当月二十六日以后入户的,按月费额的四分之一征
收。当月入户前已按天征收的养路费中属一地重征的部分,应予扣除。
    在本自治区境内使用或临时入境的外国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车辆,
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双边协议的,按本自治区规定的标
准双倍征收。

    第十三条  货车、客货两用车、二十吨以下的大型平板车、简易机动车(包
括农用运输车)和后三轮摩托车,其征费吨位,按标记的装载吨位计算;未标明
装载吨位的客货两用车,其征费吨位按载客吨位(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计算;
超过二十吨的大型平板车,其超过部分的吨位半计算为征费号位。
    汽车拖带的挂车,其征费吨位按标记的载重吨位七折计算。
    客车的征费吨们,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算,无载重吨位的
,按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计算。
    双排座货车按标记的装载吨位为征费吨位。
    专用车(包括自卸车)及厢式车辆的征费吨位,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
装载吨位计算,无同类型货车比照者,参照相似车型(指主要技术参数接近的客
、货车)的装载吨位计算。装置有专用设备不能载货、载人的车辆,其征费吨位
按其整车装备(包括设备)自重吨位的二分之一计算。进口自卸车无同类型货车
比照者,其标记的装载吨位在三点五吨至九吨的,按装载吨位加上零点五吨计算
;标记的装载吨位超过九吨的,其征费吨位按装载吨位加上一吨计算。
    经批准改装的车辆,其征费吨位,按改装后的装载吨计划。
    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其征费吨位按标准吨位计算;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
机十四点七千瓦折合一吨位计算(七点三五千瓦以上不足十四点七千瓦的,按十
四点七千瓦计,不足七点三五千瓦的,按七点三五千瓦计)。
    轮式机械车的征费吨位按其自重吨位折半计算。

    第十四条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征收养路费的车辆,其征费吨位尾数不
足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算。

    第十五条  养路费缴纳时间:
    (一)按营运收入总额百分之十五缴费的车主,应于当月十五日前按上月缴
费额的一半预效当月养遇,于次月十五日前缴清上月未缴的养路费,同时报送上
月的财务决算报表;
    (二)按月缴纳养路费的车辆,车主应于每月月底前缴清次月的养路费;
    (三)摩托车全年一次性缴费的,不得超过当年的一月十五日;
    (四)第十二条第五、六、七、八款规定的车辆,车主应于车辆行驶前缴清
养路费。

    第十六条  征收机构可根据车辆保有量、完好状况、历年缴费总额等情况,
与车主签订包干缴纳养路费协议,按车辆征费总吨位的一定比例包干计征养路费
,包干计征比例低于百分之八十的,须报自治区征收机构批准。
    实行包干缴费的车辆,不得调换、顶替。包缴车主的新增车辆另行缴费。

    第十七条  不实行包干缴纳养路费的下无车辆,每年应缴纳养路费的月数为

    (一)从事客、货运输的车辆(不包括超过二十吨的平板车,不能载客载货
的特种车),不得少于九个朋;
    (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不得少于八个月;
    (三)从事田间作业兼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自用拖拉机,不得少于二个月。

    第十八条  实行包干缴费的车辆不得报停,其他车辆〔不包括第十七条第(
二)、(三)、(四)项规定的车辆〕的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确需
超过三个月的,必须报地、市征收机构批准。
    风置未满一年的新车(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和超过二十吨的大型平板车以
及农用拖拉机除外)不得报停。
    经批准报停超过三个月的车辆,其养路费按车辆实际行驶的时间征收。

    第十九条  车辆停驶、过户、转籍、跨行、调驻、改装、报废、改变用途等
,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
    (一)车辆因故停驶,应在月底前到车籍地征收机构交存车辆牌、证,并办
理报停手续,从次月超停缴养路费。报停后需重新启用的,必须缴纳当月养路费
后才准许行驶;
    (二)车辆过户,原车主应持过户双方证明和车辆管理部门核准的证件到原
征收机构办理过户手续,转入地征收机构凭转出地征收机构办理的手续登记后征
收养路费。原车主应负责结清过户前的养路费,新车主应负责缴纳过户后的养路
费。对未办理过户手续又不缴纳养路费的,按逃费车处理;
    (三)车辆转籍,原车主应持管理部门有关转籍证件到转出地征收机构办理
销户手续,并缴清转籍前的养路费。新车主凭转出地征收机构签发的《车辆养路
费转籍通知书》和车辆部门的有前证件到转入地征收机构办理入户和缴纳养路费
手续。对无《车辆养路费转籍通知书》和车辆管理部门有关转籍证件的车辆,转
入地的征收机构不得办理养路费入户和缴纳手续。对未办理转籍手续又不缴纳养
路费的车辆,按逃费车处理;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其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征收机构
征收并发给缴讫证或免征证,其他地方不得重征。养路费票证有效期超过三日的
,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由本自治区查获地征收机构接无养路费票证处理;
    (五)调驻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车主应到车辆地
征收机构办理调驻手续,并从第三个自然月起到调驻地征收机构按当地标准缴纳
养路费。车辆返回原籍地时,凭调驻地征收机构签发养路凭证,经车籍地征收机
构验证后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无调驻地征收机构签发的养路费票证的,按逃费
车处理。未办理调驻手续又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缴纳养路费的,原籍地征收
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的标准和规定责令其补缴。车辆调驻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
常跨行车辆处理;
    (六)车辆改装或报废,车主应于当月内持车辆管理部门或者报废车辆管理
部门的有关证件到车籍地征收机构办理停驶或销户手续,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
车辆改装后,应于出厂之日超三日内持改装发票和有关证件到当地征收机构办理
复驶和缴费手续;
    (七)因故被司法机关或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扣押卦存的车辆,车主应凭有关
部门的证明或经当地征收机构查验,并结清养路费后,办理停驶手续。被有关部
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

    第二十条  凡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车
辆,按应征养路费车辆处理。

    第二十一条  每年的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由车籍所在地征收机构对车
辆缴纳养路费的情况进行审验。对缴清养路费的车辆,核发《养路费缴清年审证
》。

    第二十二条  各车辆管理部门应与征收机构密切配合,定期或不定期互通车
辆增减、使用和异动情况;对申请入户、过户、转籍、报废、改装、年检的车辆
,必须凭当地征收机构签发的养路费缴讫证件,并经验证后,方可给予办理有关
手续。

    第二十三条  征收机构对在本自治区境内领取牌证的车辆应建立养路费征收
档案和缴费台帐。

                            第五章  养路费财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养路费结算办法:
    (一)在同一城市范围内收取养路费的,可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
“委托收款”的办法结算;
    (二)通过转帐、支付现金、汇款的方法结算;
    (三)对外国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车辆使用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
券结算。
    征收机构在结算时,发现有多收或少收养路费的,可在次月征费时抵缴或补
征。

    第二十五条  征收机构应将每日收取的养路费计息存入在当地银行开立的公
路养路费收入上解入户,并按规定时间足额上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
义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二十六条  养路费票证由自治区交通厅按交通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收
款票据应套印《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章》。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养路费票证。

    第二十七条  养路费票证是车主行车的凭证,在凭证有效期内通和全国,应
随车携带,以备查验。遗失或损坏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未补发前
所造成的损失一律同车主负责。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构核发养路费票证时可收取工本费。具体标准由自治区
物坐局、自治区交通厅共同制定。

                            第六章  罚  款
    第二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养路费又未签订养路费征缴合同的车辆,
由查获地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按日收取应缴费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并按以下
办法处以罚款;对连续拖欠三个月以内的,并处以拖欠费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连
续拖欠超过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并处以拖欠费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连续拖欠超
过六个月的,并处以拖欠费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对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养路费但已签订养路费征缴合同的车辆,由查获地征收
机构处以应缴费额百分之十罚款,由车籍地征收机构责令其被缴养路费,并按日
收取应缴费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对已办理缴、免费手续,上路行驶未带缴、免费凭证的车辆,经
核实后,由查获地征收机构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养路费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无养路费票证的或者虽有养路费票证,但超过有效期三天的
区外车辆,由查获地征收机构4按本办法的征费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
养路费金额的滞纳金,当月内本自治区境内的其他征收机构不得再处以滞纳金和
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瞒报营运收入,少报载重吨位,假报使用性质,倒换牌证或
涂改、伪造、顶替养路费缴讫证、免征证或者罚款单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查
获地征收机构责令其被  缴的养路费和按日收取应缴费额百人发之一的滞纳金,
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超载行驶公路的车辆,每超载一吨,由查获地征收机构补征
养路费五十元,本自治区境内的其他征收机构对当次运输不得再被征和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无牌照行驶的车辆的报停后偷驶的车辆,由查获地征收机构
追缴当月  全费额养路费和按日处以应缴养路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
过应缴费额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改变免征、减征条件而未按规定缴纳全额养路费的车辆,由
查获地征收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改变免征条件的车辆,比照同类车辆的养路费,责令其被缴当月全
额养路费,并处以应缴费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对减征车辆,责令其被缴应缴养路费的差额,并处以差额部分百分之
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征收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均属乱
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车辆,征收机构正在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可以
扣押交通部门核发的证件,并通知发证单位,必要时可以扣留车辆。车主应在车
辆功证件被扣之日起十日内到指定的征收机构接受处理。
    被扣证的车辆,可凭证收机构签发的《交通规费暂扣凭证》在有效期内上路
行驶。被扣的证件,发证的单位不得补发。

    第三十一条  对无养路费票证的或者虽有养路费票证,但超过有效期三天的
区外车辆,由查获地征收机构4按本办法的征费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
养路费金额的滞纳金,当月内本自治区境内的其他征收机构不得再处以滞纳金和
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瞒报营运收入,少报载重吨位,假报使用性质,倒换牌证或
涂改、伪造、顶替养路费缴讫证、免征证或者罚款单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查
获地征收机构责令其被  缴的养路费和按日收取应缴费额百人发之一的滞纳金,
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超载行驶公路的车辆,每超载一吨,由查获地征收机构补征
养路费五十元,本自治区境内的其他征收机构对当次运输不得再被征和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无牌照行驶的车辆的报停后偷驶的车辆,由查获地征收机构
追缴当月  全费额养路费和按日处以应缴养路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
过应缴费额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改变免征、减征条件而未按规定缴纳全额养路费的车辆,由
查获地征收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改变免征条件的车辆,比照同类车辆的养路费,责令其被缴当月全
额养路费,并处以应缴费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对减征车辆,责令其被缴应缴养路费的差额,并处以差额部分百分之
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征收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均属乱
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车辆,征收机构正在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可以
扣押交通部门核发的证件,并通知发证单位,必要时可以扣留车辆。车主应在车
辆功证件被扣之日起十日内到指定的征收机构接受处理。
    被扣证的车辆,可凭证收机构签发的《交通规费暂扣凭证》在有效期内上路
行驶。被扣的证件,发证的单位不得补发。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到七日内
向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超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征收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征收机构在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进行干扰、阻挠或围攻、谩
骂、殴打,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征收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故意刁难车主或者滥
施处罚,越权行政,营私舞弊的,由其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或一百元
至五百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收取的滞纳金作为养路费收入管理;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
部门。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超施行。过去自治区有关养路费征收管理的
规定、通知、协议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编辑: yut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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