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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时间: 2005-08-01 访问次数: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1994年8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保障公路养护和技术改造资金的来源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拥有和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统收统支、专款专用
的原则。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全省的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
和决定减征、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以下简称交通征稽
机构),负责各类汽车、三轮机动车和摩托车的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拖拉机
、畜力车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由各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交通征稽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养路费征收管理法规、规章的实施,负责征收养路费。
    (二)负责养路费减征和免征的核定以及报停车辆的停征审核,进行养路费
的年度审核。
    (三)负责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违反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交通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佩戴统一识别标志,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
通征费稽查证和交通征稽专用停车示意牌。交通征稽专用车应装置交通征稽专用
标志灯和警报器。装置警报器应报经公安机关审批。

                       第二章  征收与减免
    第七条  下列领有牌证(含临时、试车、学习牌证和军队、武警公安机关的
专用牌证)的各种载客、载货、客货两用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
汽车(含农用汽车、简易机动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胶轮机
械车、摩拖车以及应领而未领取牌证和临时投入使用的各种机动车辆、从事公路
运输的畜力车,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国家机关、企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拥有的车辆。
    (二)军队、武警系统参加营业运输和有营业收入的车辆,或其承包民用工
程、租赁给地方单位、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武警企业的车辆以及非军队、武警单位悬挂军队、武警专用牌
照的车辆。
    (四)驻本省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及外国人的车辆。
    (五)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八条  下列车辆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减征养路费:
    (一)县(处)级以上(含县级)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不含校办
工厂和单位自办学校),按国家和省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并由国家和省预算内
全额行政或教育经费直接开支的自用货车(含客货两用车)和5人座(不含5人座
)以上的客车可按规定费额减半征收。
    (二)有自建、自养单线里程在20km以上,符合国家公路技术标准的专用公
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或收到通行费的公路)的农场、林场,其车辆仍需行驶
国家公路单程行驶国家公路10km以内的,按应征费额的50%征收;单程行驶10km
(不含10km)至20km的按应征费额的60%征收;单程行驶20km(不含20km)以上
的全额征收养路费。专用公路单线里程在20km以上的应全额征收养路费。
    (三)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上,固定线路行驶的公用事业
单位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旅游包车、20座以下的小型客车和所有出租
车),跨行公路10km以下的,按应征费额的1/3计征;跨行公路10km以上20km以下
的,按应征费额的1/2计征;跨行公路20km以上的按全额征收。对政策性亏损的公
交公司的公共汽车、电车,经交通征稽机构批准,可适当减征。
    (四)拖拉机按费额标准的60%计征
    (五)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减征的其他车辆。
 第九条  下列车辆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免征养路费:
    (一)符合第八条(一)规定的单位的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小轿车和吉普
车。
    (二)外国使(领)馆驻本省的机构悬挂使(领)馆专用牌照的自用车辆。
    (三)军队和武警部队装备的军事专用车。
    (四)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含派驻机构和行业公、检
、法)的警车、消防车和设有囚箱的囚车。
    (五)防汛部门的专用防汛指挥车和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
通讯车。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机构的道路养护专用车(不含通用型货车和公路
、城市道路管理机关及所属工程单位的车辆)。
    (七)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上行驶的城市环卫机构的洒水
车及专用清洁车。环境保护机构的专用环境监测车。医院的专用救护车和采血车
,防疫机构的防疫车。
    (八)在市区道路上固定线路行驶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旅游包车
、20座以下小型客车和各种出租车。)
    (九)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畜力车,以及不行驶公路其车辆牌证按报停
管理交存交通征稽机构的矿山采矿自卸车和林场积材车。
    (十)交通征稽机构配备的征稽专用车。
    (十一)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免征的其他车辆。
    第十条  减征、免征的车辆,如拆卸固定装置、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
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的,均应按规定的费额标准缴纳养路费。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十一条  养路费一律按费额征收,应征费额计算办法为:应征费额=征收
标准×核定吨位或折合吨位(辆)×缴费月数×包缴或减征车的应征比例。
    征收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征收吨位或折合吨位按下列标准核定:
    (一)货车按出厂标定的载质吨位计征,无标定载质吨位的按实际载质吨位
计征。
    (二)大客车按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定的载质吨位计征,无标定载质吨位的
,按出厂核定的乘客人数每10人折合1t计征。卧铺客车按每铺3座计算和设定的座
位合并后每10座折合1t计征。
    (三)小客车(含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面包车)按同类型货车底盘标
定的载质吨位计征。无标定载质吨位的按核定座位5座以下的按0.5t计征;6座至
10座的按1t计征;11座至15座的按1.5t计征;16座至20座的按2t计证。各类出租
车按费额标准的2倍计征。
    (四)同时载客载货设有两排或多排座位的客货车和厢式货车,除扣除前排
座位以外,其余的座位按每座折合0.1t与核定载质吨位合并计征。
    (五)大型平板车核定载质吨位20t以下的按全额计下,20t(不含20t)以下
的超过部分按50%计征。
    (六)不能载客载货的专用汽车和专用机械车辆,桉其自质(包括固定装置
的质量)吨位的50%计征。
    (七)汽车拖带的挂车按核定吨位的70%计征。
    (八)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和畜力车按辆征收。后三轮摩托车和三轮机动车
,核定载质吨位在0.5t以下的按0.5t计征;超过0.5t的按1t计征。
    (九)拖拉机和胶轮机械车按核定载质吨位计征;无核定载质吨位的按发动
机马力每20马力折合1t计征(不足10马力的按10马力计,10马力以上不足20马力
的按20马力计)。
    前款按核定吨位或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0.5t的按0.5t计征;超过0.5t
不足1t的按1t计征,依次类推。

    第十三条  缴费月数可按月、按季、按年度计算,不足1个月的可按旬计算。
    包缴车辆按下列规定计征:
    (一)2t(不含2t)以上的货车、客货两用车、拖拉机和20座(不含20座)
以上的客车,可实行按季度、年度一次性包缴。季度包缴费额不低于应征费额的
92%,半年包缴费额不低于应征费额的85%,全年包缴费额不低于应征费额的80
%。
    (二)摩托车全年包缴费额不得低于10个月的应征费额;三轮机动车全年包
缴费额不得低于9个月的应征费额,半年包缴费额不得低于5个月的应征费额。畜
力车全年包缴费额不得低于9个月的应征费额。
    (三)2t以下的小货车、客货车(包括厢式货车)、拖拉机与小客车,全年
包缴费额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80%,半年包缴费额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85%,季
度包缴额费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92%。
      摩托车、三轮机动车以及2t(含2t)以下的小货车、客货车(包括厢式货
车)和20座(含20座)以下的小客车以及畜力车必须实行包缴。
    实行包缴的车辆,必须一次缴清费款。包缴期间一律不办理报停和退费手续
,包缴车辆不得调换、顶替,包缴后的新增车辆须另行缴费。
    
    第十四条  减征车辆按减征后的应征比例一次足额缴清全年养路费。
    新增车辆一次缴清本年度剩余月份的养路费。外省转入本省的车辆,从转出
地交通征稽机构出具的缴费截止日期起,一次缴清本年剩余月份的养路费。

    第十五条  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双
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
                      第四章  缴费手续
    第十六条  新车启用或报停、封存的车辆重新启用时,启用月份不足一个月
的按旬计征。当月上旬启用的缴纳全月养路费;当月中旬启用的缴纳费中、下旬
养路费;当月下旬启用的缴纳下旬养路费。
    按月缴费的应于月底之前缴纳次月养路费。按季度缴费的应于本季末缴纳下
季度养路费。包缴全年或上半年的应于本年度末缴纳次年或次年度上半年的养路
费。包缴下半年的应于6月底前缴纳下半年的养路费。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应于每季
度末。办理下季度养路费手续,并核发免费证。

  
    第十七条  养路费实行月缴、包缴的,应持行车执照和车辆购置附件加费凭
证到当地交通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各类汽车符合免征和减征条件的,应按规定时间到当地交通征稽机构领取公
路养路费减、免审批表,经当地交通征稽机构审核并报上一级交通征稽机构批准
后,办理减征、免征手续。
    拖拉机和畜力车符合免征条件的,应按规定时间到当地交通局审核并报上一
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免征手续。
    新购车辆领有临时牌证的,从临时牌证有效之日起缴纳养路费。新车入户后
5日内,持行车执照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到当地交通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建档登
记和缴费手续。

    第十八条  征收养路费可通过银行办理委托收款办法结算,也可由单位或个
人持支票或现金办理。
    外国籍及台、港、澳地区的车辆,可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当日牌价折
合人民币价格收取外币或外汇兑换券。所收取的外币和外汇兑换券应按规定存入
外汇专户,不得擅自兑换。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征稽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银行开立的公路
养路费上解专户,及时足额上解,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平调、坐支、截留、套取和挪用。
    从养路费中拨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交通管理补助经费,按2.5%的比例由各
级交通征稽机构拨给同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管理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办法
,由省公安机关制定。
    第二十条  养路费票证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样式印制
核发,养路费票据应套印公路养路费票据专用章和收费收据专用章。
    养路费缴、免凭证应塑封装贴在风档玻璃右上角,无风档玻璃的应随车携带
,在凭证有效期内妥善保管,遗失不补。养路费缴、免凭证损坏或涂污不清时,
经征稽机构核实后,换发旬缴证。
    养路费征收实行编定号和年度审核制度,建立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缴(
免)费车辆档案。
                        第五章  停征与征费变更
    第二十一条  车辆因故停驶应在月末前向当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
将行车执照、车辆牌照(主车两面、挂车一面)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交存当地
征稽机构,不交存车辆牌证或牌、证不全的,不予办理报停手续。车辆全年累计
报停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拖拉机、摩托车以及减征比例在50%以下的车辆,不得
申请办理报停。
    报停车辆启用时,应持原报停手续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领取牌、证后,
方可行驶。


    第二十二条  因故封存的车辆,车属单位和个人可申请办理长期封存手续,
经批准后,车辆牌证交存交通征稽机构停征养路费。车辆封存期限必须在一年以
上。因特殊原因确需启封的,上半年启封的一次缴清剩余月份养路费,下半年启
封的一次缴纳6个月养路费。

    
    第二十三条  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应提前到本省车籍所在地交通
稽机构办理车辆调驻缴费通知,从第3个自然月起,凭本省交通征稽机构的缴费通
知,到驻地交通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调驻时间不足3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
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过户、转籍、改型、报废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变更手
续:
    (一)车辆过户、转籍时,双方应持有关证明,到当地交通征稽机构办理养
路费清理结算手续后,方可到公安机关、农机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

    (二)已办理包缴的车辆在省与省之间转籍,应将养路费包缴证上交当地交
通征稽机构,转籍前的养路费按月计征,剩余部分办理退费或补征手续;包缴车
辆在本省内转籍的,凭转出地交通征稽机构的转出手续到转入地交通征稽机构办
理包缴证换证手续。
    (三)车辆改型、报废时,应从公安机关批准改型、报废之日起15日内持改
型手续和车辆报废证明,到当地交通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缴(
免)车辆档案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农机管理部门在输车检、新车入户、转籍、过
户、改型、报废和年度检审验时,对没有养路费缴、免凭证的,应责令其到交通
征稽机构办理缴、免费手续后方可办理上述有关业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协助稽查逃、漏养路费的公安机关、农机管理等部门的有关
人员,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补收费额的5%予以奖励。
    
    第二十七条  征稽人员在上路稽查中,查获逃、漏养路费的,按补收费额的
2%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凡不按规定时间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的,交通征稽机构按下列
规定处理:
    (一)车籍属本县辖区的,除责令其补缴应征费额外,从应缴费之日起,每
逾1日收取应征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3个月以上的,并处
应征费额30%至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6个月以上的,并处应征
费额50%~100%的罚款。
    (二)车籍属本省其他辖区的,应收取其一个月应征费额的滞纳金,并处以
一个月应征费额的罚款,同时通知车籍所在地交通征稽机构补征应缴养路费。
    (三)外省车辆无养路费缴、免凭证或养路费凭证超过有效期三日的,按本
省费额标准处以一个月应征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本省其他地方不得再收滞纳金
,并责令到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办理缴、免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按规定免征的车辆,逾期不领取免费凭证的,从应领之日起,
处以每日5元的滞纳金;免征车辆转让而未及时到征稽机构交回有效期免费凭证
并办理车辆注销手续的,从转让之日起,每日处以5元的滞纳金。
    对超过减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均按费额标准全额征收。
    第三十条  无牌照或车牌不全行驶以及无养路费票证和报停后偷驶的,一律
追缴全额养路费,按日收取应征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征费额50%~200%
的罚款。报停后挂重复牌照行驶的,没收以重复牌照,责令其从报停之日起,补
缴养路费和每日收取补缴费款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征费额100%至200%的罚款
。
    第三十一条  换用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责令
其补缴全部费额和每逾一日收取应征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征费额100%~
30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新车上户、车辆过户、转籍、改型、报废,不按规定时间到交
通征稽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的,一律按漏、逃养路费处理。
    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审核或没有养路费审核证行驶的车辆,按每吨每月处以10
元罚款,并限期到车籍所在地交通征稽机构补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能立即缴纳养路费、滞纳金和罚款的,交通征稽
机构可扣留其车辆和有关证件,签发扣车、扣证通知单。当事人对有关征收管理
决定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国家在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干扰、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交通征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上级交通征稽机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六条  征收滞纳金使用滞纳金专用票据,收入作为养路费收入存入养
路费专户。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交财政部
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 yut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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