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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7月29日)
时间: 2005-07-31 访问次数:
                      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取之于车、用之
地路”,“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
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
    养路费征收工作,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按“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
,收支两条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组建养路费稽查征收机构具体负责征收、
稽查和办理有关业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养路费。任何部门、单位和
个人不得阻挠、干扰养路费稽查征收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收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工作的领导,健全有关管
理规定,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稽查征收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交通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是代表国家行使交通
稽查行政费职能的法定机关,其主要职权是:
    (一)执行国家和省征费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依法征收养路费;
    (二)依法上路上户,对有车单位、个人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行
驶车辆和货物集散地、停车场(站)、码头和道路上的停驶车辆的缴费情况进行
抽查;
    (三)对违反办法的单位、个人,依法给予处罚;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车辆,有权扣留期  行车执照、驾驶证以至车辆;对
扣留的车辆,按规定收取保管费;
    (五)实施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辆牌证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
理等;
    (六)进行费源管理,建立征费车辆档案,实行年检制度;与公安、农机等
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派驻人员掌握车辆新增及异动情况,在车辆检验工作中
,核验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稽征机构可在必要的路段、路
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检查站。
    
    
    第八条  各级稽征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人员编制,并从其所征费
款中安排其工作经费。



    第九条 稽征人员应持国家或省统一发的证件执行检查任务。
    稽征机构配置养路费稽查专用车。稽查专用车应配有专门标志、标牌,安装
标专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征收和减免征收范围
    第十条  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公安牌证、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教练车牌证、应
领而未领牌证)的机动车、挂车,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租凭给地方单位
和个人,以及其他有收入的车辆;
    (三)军队、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以及系统外的悬挂军队、武警号牌的
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八)享受暂免待遇单位超编的车辆;
    (九)除本章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另有规定外的其他车辆。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  下列车辆在限定范围内行驶的,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在市(镇)内(包括郊区,下同)行驶的城市环卫部门的专用清洁车
及设有固定装置的洒水车;
    (二)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 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
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三)在市(镇)内行驶的城市道路养护部门的养路专用车;
    (四)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领有厂内号牌的采矿自卸车,
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第十二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和省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
自用,并由国家和省预算内全额行政或教育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以下(含五人
座,包括驾驶员,下同)的小客车、侧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
,下同);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精神病院和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院、光荣院、收容所自用生活车
和敬老院自用拖拉机(均按单位免征一台);
    (四)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五)公路养护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六)经县稽征机构审核,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七)稽征机构养路费稽查车;
    (八)本章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军队、武警自用车辆;
    (九)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免征车辆。
    第十三条  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车辆,经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定,暂定免征
养路费:
    (一)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二)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和采血车;
    (三)卫生防疫部门的专用防疫车(无固定装置车辆的单位,免征一台);
    (四)殡仪馆、火化场的专用殡葬车(无固定装置车辆的单位,免征一台)
以及乡(镇)的运尸车;
    (五)公安、司法部门的编内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
    (六)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七)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八)公路工程部门的施工专用机械车。
    第十四条  本章第二十条第(一)项核定单位的自用货车和五座以上(不含
五人座)客车,减半征收养路费。

    第十五条  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
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可根据其自养专用公路单
线里程长度,减征20%至60%。具体划分如下:
    20公里以上至30公里的,减征20%;30公里以上至40公里的,减征30%;40
公里以上至50公里的,减征40%;50公里以上至60公里的,减征50%;60公里以
上的,减征60%。

    第十六条  本章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时,按
跨行公路里程征收养路费。具体划分如下: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内的按费额的三
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的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
十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第十七条  本章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八)项除外)、第二三
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暂免和减征养  路费的车辆,均应于每季首月一日
前向稽征机构办理免(减)征申报手续。批准免征的车辆,缴纳工本费后,领取
《养路费免缴证》。稽征机构对享受免、减征的车辆,进行定期的检查审核工作

    享受免、减征的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限定行驶范围、拆卸固定装置
、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时,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和方法
    第十八条  养路费实行按费率和费额两种征收方式。
    费率标准在营运收入总额的12-15%范围内确定。费率标准如需变动,由省公
路主管部门根据我省公路技术发展状况,应征车辆数量等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物
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费额标准按规定的费率以专业运输企业平均营运收入总额折算确定。从事营
业运输的社会车辆的征收费额按折算费额执行;非营运社会车辆的征收费额,按
略低于折算费额执行。
    第十九条  下列机动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15%的经标准计征养路费(以下简
称按费率计征):
    (一)具有健全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
,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所有的营运车辆;
    (二)出租的中小客车(其营运收入总额按工商、税务、物价、交通、城建
等部门核定的“月营运定额”计算);
    (三)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部门、单位从事公路运输的营运车辆。
    专业公路运输企业的营运畜力车按营运收入总额6%的费率标准计征养路费。
    第二十条  除核定按费率计征的车辆以外,其余车辆均按核定的载重吨位(
畜力车、摩托车按台)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以下简称按费额计征)。
    下列机动车辆按每月每吨位150元的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应征费的车辆;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车辆;
    (三)个人的车辆(不含出租的中小客车);
    (四)军队、武警系统应征费的车辆;
    (五)专业公路运输企业的非营运车辆。
    前款第(一)至第(五)项,从事营业运输的社会车辆和第十九条第(一)
项规定范围内已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车辆,按每月每吨位160元的费额标准计征
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本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车辆按下列费额标准计征养
路费:
    (一)二轮摩托车每年每台60元(轻便摩托车每年每台24元),侧三轮摩托
车每年每台84元;
    (二)大胶轮畜力车(轮胎为32×6规格及以上的)每月每台21元,其他胶轮
畜力车每月每台6元;
    (三)领有临时牌证的车辆,每旬每吨位按其费额的三分之一或每次(有效
期为五日)每吨位按其费额的六分之一征收;
    (四)汽车生产厂领有试车牌证进行行驶试验的车辆,每月每吨位按其费额
的二分之一征收;汽车修理厂领用的试车号牌,每付号牌的征费吨位,按上年修
理车辆的平均吨位核定,每月每吨位按其费额的三分之一征收;汽车生产(修理
)厂临时领用试车号牌的车辆,能核定载重吨位的,每旬每吨位按其费额的六分
之一征收;不能核定载重吨位又不固定使用车辆的,每旬每付号牌按一吨位(专
门生产修理小型车辆的按半吨位)征收;
    (五)外国籍的车辆,按省人民政府认定的以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
我省费额标准的二倍征收。
    第二十二条  按费额计征养路费的汽车、挂车和拖拉机,其载重吨位核定方
法如下:
    (一)载货的汽车按车辆出厂标定的载重吨位核定;无标定载重吨位的,按
实际载重吨位核定;
    (二)不能载客或载货的专用汽车和专用机械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
吨位核定;
    (三)未核定载重吨位的全挂车,按每只轮胎一吨位核定;
    (四)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定的重吨位核定,无标定载重吨位的,按
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核定,其中五人座及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车,按
每人座零点二吨位核定;
    (五)客货两用汽车,按载货吨位与载客座位折合吨位合并核定;
    (六)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核定;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二十
匹马力折合一吨位(十马力以上不足二十马力的按二十马力,不足十马力的按十
马力)核定。

     第二十三条  下列车辆折算征收养路费:
    (一)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载重吨位七折计征;
    (二)不能载客或载货的专用汽车和专用机械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
置)吨位折半计征;
    (三)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吨位二十吨及二十吨以上的全额征收,超出二
十吨以上部分折半计征。
     第二十四条  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
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征。一吨的,按一吨计征。
    第二十五条  对农民行驶公路的拖拉机,按月费额的20%至60%计征。具体
计征比例,可根据本地公路发展状况和应征车辆数量等情况,由县(市)人民政
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稽征机构可根据车辆保有量、落籍时间、完好状况、历年缴费
总额等情况,与有车单位和个人签订包干缴费协议,确定当年包缴月数、车数和
缴费总额,不再办理报停手续。协议内的车辆不得调换、顶替。包缴后新增车辆
另行缴费。
    第二十七条  养路费的缴费时间,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费率计征的车辆,有车单位应于次月十日前缴纳本月养路费;
    (二)按费额(或台)计征的车辆,有车单位或个人应于每月(季)一日前
或车辆启用前,一次缴纳本月(季)养路费;
    新增车辆领取五日内到当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
    (三)稽征机构与有车单位签订缴费协议的,按协议规定时间缴费;
    (四)摩托车每年年初前缴纳全年养路费。
    第二十八条  养路费的结算方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同城银行开立帐户的有车单位,由稽征机构和缴费单位签订《养路
费结算合同书》,在规定期间内,通过银行按照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结算的办
法征收养路费;未签订《养路费结算合同书》的单位和个人,可通过转帐或现金
缴纳养路费;
    (二)异地的有车单位和个人通过汇款缴纳养路费;
    (三)外国籍和来自台、港、澳地区车辆的养路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
以收取可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稽征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公
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地、县稽征机构每月五、十五日、二十五日将养路费
及全部利息全额(含乡镇稽征站征收的)直缴省公路主管部门。任何单位或个人
不得截留、坐支和平调养路费。
支和平调养路费。
    第三十条    对农民拖拉机、畜力车和边元乡镇的单位或个人车辆的养路费
,经地区稽征机构批准,可以委托代征。代征单位按代征额的2%-4%提取代征
劳务手续费。额的2%-4%提取代征劳务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养路票证按统一样式,由省公路主管部门印制核发,其中收
据套印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印发。
    第三十二条    按规定领取养路费凭证的各种车辆,在凭证有效期内通行全
国。养路费凭证须随车携带,妥善保管,以备查验。凭证遗失或损坏时,可向原
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经查实并收取补办费后,予以补发。
                第五章  养路费的变更
    第三十三条  车辆因故全月停驶,应于当月一日前,由有车单位和个人提出
申请,经稽征机构审核同意后,将两只号牌(挂车一只)和行车执照交到稽征机
构,据以办理停征养费路手续。申请停征前牌证丢失的,须到车辆管理部门补办
牌证后,方可办理停征手续。
    停驶车辆启用时,持《报停机动车辆牌证领取证》缴纳养路费,领回牌证后
方可行驶。报停车辆参加年检领取牌证时在规定期限内交还牌证的,免缴养路费
。超过规定期限亦按本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全月停驶车辆、新购(包括转入)车辆,在中旬或下旬启用
、落籍时,分别按费额的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一计征。
    第三十五条     车辆累计报停时间限定如下:
    (一)购入的新车从落籍月份起一年内不准报停;在用的车辆每满一年允许
报停期一个月,年累计报停时间,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企业停产有特殊情况,
应持有关证明,经省、地稽征机构核准,可另行处理。
    (二)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及农民拖拉机不准报停。农民拖拉机不准报停。
    第三十六条    因车辆落籍、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原因,发生养路费
征收情况变化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
    (一)新车落籍,须持单位介绍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行车执
照  、购车发货票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稽征机构输征费落籍及缴(
免)费手续,领取养路费凭证;
    (二)在省内转籍、过户的车辆,须持单位证明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
份证),到原稽征机构开具车辆缴费情况证明信,然后到公安、农机车辆管理部
门办理转籍、过户手续,再列原稽征机构注销《车辆征费注册台帐》,办理转出
手续,签发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转入地稽征机构凭转出地稽征机构的
转出手续及证明函件,办理征费落籍及缴(免)费手续;
    (三)省际间转籍的车辆,亦按前项规定办理转出、转入手续。对无证明函
件的,由转入地稽征机构按逃费车加倍处理,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
    (四)车辆改装、报废时,应持《机动车改装、报废申请表》到所在地稽征
机构结清养路费,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经稽征机构加盖“公路养路费签证章”
后,公安、农机车辆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车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公安、农机等车辆管理部门在车辆异动和检验时,应协助稽
征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凡没有养路费缴纳凭证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未
办稽征机构转出手续的车辆,由转出地或转入地稽征机构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
限期补办。令限期补办。
    第三十八条    跨省、跨县和调驻外地的车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养路
费,外地不再重征。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
行;
    (二)调驻他省的车辆,应向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提出调驻申报,从调驻的
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稽征机构查验原调驻地养路费票证后,按当地标准征收
养路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在外省缴费返回后,凭外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缴费凭证衔接征费;
    (三)调驻省内外县(市)的车辆,一律由车籍所在地征收养路费。
    第三十九条    改装车或报废车,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稽征机构办
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按漏报或逃缴养路费处理。报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第四十条    因故被公安、司法及其受权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在扣押封
存十日内,由车主或扣押封存单位凭有关的证明和车辆牌证,经车籍所在地稽征
机构查验后,办理报停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未办或超过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免征、减征、停
征养路费车辆,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稽征机构按补收费额的
10%予以奖励,但每人每次奖金最多不超过一千元。
    第四十三条    对协助查收逃、漏养路费的公安、司法、税务、工商、农机
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由稽征机构按补收费额的6%予以奖励。畹?%予以奖励。
    第四十四条    稽征人员在路查路检中,查出纯属偷、逃养路费的车辆,按
其补收费额的2%予以奖励。收费额的2%
予以奖励。
    第四十五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按规定补缴养路费外,
每逾一日,处以应缴费额的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三个月以上
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度的30%-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六个月
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度的50%-100%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假报车辆使用性质、瞒报营运收入或载重吨位的,除责令
其按规定补缴养路费和滞纳金外,并处应征养路费额度的100%罚款。
费额度的100%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倒换号牌或涂改、转借、顶替、仿造、买卖养路费票证和
罚款单据的,除责令其补缴规定全费额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
并处以应缴费额100%-300%的罚款。仿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
赔偿。
    第四十八条    对无养路费凭证行驶的车辆,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省内无凭证的,由检查发现地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
金,对驾驶员处以20元的罚款,并责令该车按规定时间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
理手续;
    (二)外省无养路费凭证在我省境内行驶的,按我省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
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滞纳金后,本省其他地方不得
再缴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第四十九条    对无号牌行驶和报停后偷停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
路费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50%-200%的罚款

    对报停后挂重复号牌行驶的,收回重复号牌,责令其从报停之日起补缴养路
费每日收取补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补缴额100%-200%的罚款。0%-200%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长期拖欠养路费又确实无力被缴的,经地区稽征机构核准,
可按有关规定折价拍卖其车辆或其他物品,用拍卖所得款抵缴养路费、滞纳金或
罚款。缴养路费、滞纳金或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拒缴、偷漏、长期拖欠养路费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稽征
机构可提请银行冻结其帐户,强制追缴。
行冻结其帐户,强制追缴。
    第五十二条    凡经稽征机构和公安、农机、审计、财政等部门审查,发现
车辆所有者确实有逃漏养路费行为的,当年不得评其为先进;已经评为先进的,
应予取消。
    第五十三条    稽征机构以外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乱
收费行为,稽征机构有权制止,物价检查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稽征人员执行公务功或围攻、谩骂、殴打稽征
人员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上一级
稽下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决定书》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稽征机构可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
    第五十六条     稽征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或营私舞
弊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法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规定全额
上缴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为:
    (一)“公路主管部门”是指省交通厅和各级交通局。
    (二)“县级以上”含县级和副县级。
    (三)“学校”是指由教育部门举办并由教育经费列支的,不包括其下属企
事业单位。
    (四)“国家和省预算内”是指财政预算内。
    (五)“警车”是指公安、司法部门设有固定装置设备的现场勘察车、指挥
通讯车、囚车。
    (六)“单线里程”是指最长的一条出口路线的长度,而不是几条出口路线
的总长度。
    (七)“从事营业运输的社会车辆”是指除交通专业运输企业以外的提供运
输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社会运输车辆。
    (八)“养路费凭证”是指养路费缴费证、养路费统缴证、养路费免缴证。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省人民政府
3号令发布的《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过去省人民政府和有
关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编辑: yut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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